售后回购(不是售后租回)中,对原“销售方”而言,回购价格<原售价,此时该销售为租赁交易,按照租赁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有两个疑问:
1、对这段话的理解是,若出现上述情况,销售不是真正的销售,所以“销售方”应该被称为出租方。出租方按照租赁准则中的出租人经营租赁相关规定执行。不知道这个理解是否正确?
【资料图】
2、如果销售方(或出租方)按上述方式处理,那购买方是否也按租赁准则中的承租方规定处理?但租赁准则中,承租方需要确认使用权资产,要确认租赁负债、确认融资费用,只有短期租赁和低价值租赁中,承租方可以采取简易方式进行处理,不确认使用权资产和负债,但售后回购不满足短期租赁和低价值租赁的条件,靠不上去啊。如果购买方真按照承租方规定处理,确认了使用权资产、租赁负债、融资费用,那就出现了出租方不在账面上减少资产,而承租方要在账面上确认使用权资产。
解答:
这段话的出处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第三十八条:“对于售后回购交易,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两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一)企业因存在与客户的远期安排而负有回购义务或企业享有回购权利的,表明客户在销售时点并未取得相关商品控制权,企业应当作为租赁交易或融资交易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其中,回购价格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租赁交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相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回购价格不低于原售价的,应当视为融资交易,在收到客户款项时确认金融负债,并将该款项和回购价格的差额在回购期间内确认为利息费用等。企业到期未行使回购权利的,应当在该回购权利到期时终止确认金融负债,同时确认收入。......”
按照租赁准则的分类,在该项“售后回购”业务中,销售人实际是“经营租赁”业务,因此应按照经营租赁业务进行会计处理。
1.收到销售款项(一次性收到租金)
借:银行存款(销售的含税价款)
贷:预收账款-xx/合同负债-xx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说明:对于融资性的售后回租(而不是回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根据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但是,如果你是融资性的售后回购行为,而不是回租行为,在没有特殊税收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增值税都是按照正常的销售处理的。
2.租赁期间,应分摊收入:
借:预收账款-xx/合同负债-xx等
贷:其他业务收入等
3.租赁期间,资产折旧、摊销等计入成本:
借:其他业务成本等
贷:累计折旧等
4.回购:
借:预收账款-xx/合同负债-xx等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对方开具的专票)
贷:银行存款(回购的含税价款)
1.租赁开始日:
借:使用权资产
长期应收款(回购的不含税价款)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出租方开具销售专票的税额)
贷:银行存款(支付的含税价款)
说明:因为购买方(承租方)已经一次性支付了租金且多支付,“租赁负债”就为0了。
2.租赁期间,按规定折旧:
借:管理费用等
贷: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3.租赁期满,出租方回购:
借:银行存款(回购的含税价款)
贷:长期应收款(回购的不含税价款)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承租方开具销售专票的税额)
同时,冲销:
借:使用权资产累计折旧
贷:使用权资产